公司执行董事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会计材料,股东能否要求执行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发表时间:2022-04-22 13:40
裁判要旨: 由于公司是否置备有关文件材料并非股东所能证明,故股东只对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材料,导致其无法查阅、复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股东知情权诉讼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履行义务且被法院终结执行程序,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被依法拘留,故公司制作或保存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执行董事承担。若执行董事就公司已经建立和保存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财务会计报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执行董事应当就其未依法制作或保存公司特定材料给股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叶某、周某系A公司的股东,叶某因股东出资纠纷向法院起诉周某,要求周某退还其出资款,法院因叶某主张的退款条件不具备故驳不予支持叶某的诉讼请求。随后,叶某以A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一审法院判令A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叶某查阅、复制及提供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叶某查阅。A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知情权判决生效后,叶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A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人员将A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周某予以司法拘留。随后,本案被法院依法终止执行。为维护自身权益,叶某以周某未依法制作或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对其知情权无法实现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叶某无法举证证明A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导致其利益受损,故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本案上诉。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因叶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因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由于公司是否置备有关文件材料并非股东所能证明,故股东只对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导致其无法查询、复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叶某已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股东知情权诉讼判决生效后,因A公司未履行义务而被法院终结执行程序,且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即本案被上诉人)亦被予以司法拘留。故在此情况下,关于A公司依法制作或保存了相关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周某作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本院注意到,周某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称A公司置备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因A公司欠付办公场所的租赁费而被查封,该些文件材料均被一并查封。然而,在(2018)沪0114民初11858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某并未就此提出抗辩。结合周栋在(2019)沪0114执2132号股东知情权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关于A公司于2014年租赁办公场所的陈述,以及A公司实际成立于2015年5月18日的客观事实,本院有理由认为,周某所述办公场所(即XX路XX号XX商务楼XX楼XX座)实际并非A公司的租赁物业。又鉴于周某未能提供相关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材料被查封的证据等,故周某关于因办公场所被查封导致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无法获得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周某作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就A公司已建立和保存了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关于A公司已建立和保存了上述文件材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因被上诉人周某没有建立和保存A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该行为导致叶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前述文件材料,并致其遭受了包括难以证明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并请求相应分配,以及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带来的损失。对于上述“难以证明”的损失,一审法院要求叶某承担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认为,周某因其未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对A公司有无可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等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周某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此外,法院综合周某作为A公司执行董事应承担的职责,其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未反映上述公司文件材料被“查封”的事实,以及周某在股东知情权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如实陈述而最终被法院司法拘留的客观情况,二审法院酌定周某应向叶某支付10万元的赔偿金。 案件来源:(2020)沪01民终3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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