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东约定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安排由关联公司代替大股东持股并对价支付,但若股权转让未完成的,法院也有可能确认大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发表时间:2022-08-30 12:30作者:钱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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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大股东与小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小股东受让大股东持有公司的80%的股权,后双方为规避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风险,通过股权调整等协议确认小股东已持有公司80%的股权,并约定同意大股东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从小股东手中再次受让该80%的股权。随后,小股东与该全资子公司又进一步签署协议,约定全资子公司在未完成境内工商登机前,保留大股东对公司80%股份的所有权利和承担所有责任义务。法院认为,上述股权转让操作,只是实现大股东以其关联公司名义代持公司股权的方式,不改变大股东实际持有公司股权的事实,而上述全资子公司系大股东为代持股权而设立,尽管上述两次股权转让均支付了相应的股权对价,但全资子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机手续前,大股东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符合事实和股东间缔约本意。

基本案情:

金晶集团与新银公司是华亮公司的股东,金晶集团持股80%,出资4800万元;新银公司持股20%,出资1200万元。因金晶集团下属公司系A股上市公司,为避免关联交易引发不必要的关注,2009年12月6日金晶集团与新银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系列协议,约定由新银公司受让金晶集团持有华亮公司的80%股权。2010年8与11日,金晶集团与新银公司签署《股权调整协议》,约定由金晶集团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五色石公司向新银公司支付4800元受让新银公司从金晶集团受让的华亮公司80%的股权。2011年10月20日,新银公司与五色石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续)》,双方确认五色石公司是金晶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五色石公司完成中国境内工商注册止,金晶公司对华亮公司仍享有80%的所有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所有责任义务。2010年12月13日五色石公司向新银公司支付港币5600万元,新银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向金晶集团支付港币5620万元。


争议焦点:

作为华亮公司大股东的金晶集团与作为小股东的新银公司自2009年12月6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金晶集团是否实际持有华亮公司80%的股权?


法院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金晶集团与新银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调整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及进行股权转让操作,目的是规避华亮公司作为上市公司金晶科技的关联企业因关联关系而引起不必要的关注,上述系列股权转让操作,只是实现金晶集团以关联公司名义代持华亮公司股权的方式,不改变金晶集团实际持有华亮公司股权的事实。五色石公司系金晶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且系代持股权而设立,上述相关协议未改变《股权转让协议(续)》中关于金晶集团对华亮公司享有80%股权的约定,相反,上述协议的表述均可印证金晶集团是华亮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此外,上述两笔股权转让款从流转情况和时间节点来看,均符合上述案涉协议的约定,均是为了实现金晶集团委托新银公司完成将股权转至五色石公司目的所转款,故五色石公司是否支付对价、是否参与华亮公司分红不能证明金晶集团放弃在华亮公司的股权,新银公司认为金晶公司不再持有华亮公司80%的股权不符合事实和缔约本意。故,最高法院驳回新银公司的再审申请。


风险提示:

实践中,股东之间为达到某种交易或风险规避目的而对原有的股权架构进行调整,股权架构调整过程中可能会在不同主体(包括股东、下属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等)间签署各类协议,并进行相应的股权转让操作。股权转让交易特别是重大的股权转让交易,往往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且持续时间较长,一旦条款设置出现问题,很容易导致股权交易失败,甚至可能会引发公司纠纷及巨额索赔案件。例如,就本案而言,因双方未对股权架构调整的相关协议中涉及的各方责任等条款进行个性化设置,对于股东、关联公司的责任尤其是违约责任进行细化,致使双方的股权架构调整以失败告终,进而引发本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当然,本案股权架构调整因涉及多起股权转让,可能还存在税收筹划的问题,需要交几次税以及应当按照怎样的金额纳税更为合理,这样的股权架构调整方案能否达到少交税的目的,仍存在诸多疑问。

为此,在公司股权架构调整中,应尽可能聘请专业的公司法律师对股权架构进行合理设计,参与股东之间有关协议条款的谈判,并通过对协议条款精雕细琢来达到规避法律风险,避免出现股东间的权益纠纷。同时,公司法律师应关注股权交易的税务筹划问题,通过合法手段降低税负,使股权架构调整取得最佳的节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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